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
- 原告
- 翁嘉翎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被告
- 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秋育
- 訴訟代理人
- 賴以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尚未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5,510元,原告業已繳納,合先敘明。
㈡嗣原告於114年5月7日擴張前揭請求本金為764,378元,並追加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本件爭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8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前揭追加(即訴之聲明2),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又被告何時返還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返還土地,則縱使本件判決確定,就返還土地乙節,亦無執行力,是以該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2,960元(計算式:13,108元×12月×10年=1,572,960元)。
㈢又原告擴張及追加後之聲明1、2,其標的間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關係,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擴張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27,338元(計算式:【764,378元-510,000元】+1,572,960元=1,827,338元),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