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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定承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定承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定承公司)、朱育賢(下與定承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定承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邀同朱育賢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085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2.42),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倘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8月23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至117年5月30日止。詎定承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5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6萬9,03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見本院卷第18至48頁)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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