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辜漢忠
- 原告全子瑞
- 被告李建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7號 原 告 全子瑞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李育材(下稱李育材)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下架與原告有關之鏡週刊報導以及臉書報導以及報導內之本人之照片及影片。㈡被告及李育材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撤回第1項聲明,又於114年1月23日追加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傳媒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原告與李育材、精鏡傳媒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其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8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育材為鏡週刊之記者,經由被告誇大不實投訴,2人共同製作如附表所示聳動低俗充滿偏見歧視之標題等5篇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於111年3月2日分別刊登於鏡 週刊平面媒體及臉書上,具體指摘原告與訴外人廖念勤同居,在廖女家中之洗衣籃發現男性內褲、原告毆打被告等誹謗言論。原告自106年退休將近8年並無任何公職在身,已非公眾人物,原告之私德私人感情生活與公益無關,受憲法名譽權之保障,不得於媒體上任意指摘評論為負面報導。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報導中之爆料人物根本係杜撰,僅根據被告之不實投訴,未經合理查證,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捏造人物抹黑原告,具有真實惡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錄影原告之行動長達1分多鐘,並將侵犯原 告肖像權之影片提供予李育材播於系爭報導及鏡週刊之臉書上,作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報導中之梗圖,供不特定人任意指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發現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即廖 念勤於住家外爭吵,係因原告不同意廖念勤當日欲與其他男性前往北海道度假,原告並於大街上指摘廖念勤與每個男人都牽扯不清,被告發現後向原告表明身分,原告於第一時間自承不知廖念勤已婚,並表示廖念勤欺騙他。然原告返回高雄後仍一直與廖念勤聯繫,原告之配偶規勸無效,為維持家庭完整,私下請求被告出面安排4人於108年3月底至泰鼎法 律事務所協商,協商前幾日,廖念勤向被告跪求原諒,並保證永不再與原告聯繫見面,然協商當日,原告以其配偶之手機向被告表達不克前往,並表示其剛應徵上陸軍官校基金會執行長,若外遇事件爆發,他將失去得之不易的工作、家庭破滅、一世清譽,求取被告之同情,並保證未來絕不再與廖念勤聯繫。嗣原告之配偶於108年4月10日告知被告,稱原告已離家數日不知所蹤,被告返家後發現原告躲藏於被告家中頂樓加蓋之廁所中,原告被發現後憤而毆打被告,經被告報警後,兩造互告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5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廖念勤於108年6月27日對 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於109年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本件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認定李育材有憑被告提供之素材撰寫系爭報導,然亦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均有所本,並非完全無據,且原告與廖念勤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之事實,觀系爭報導內文,李育材除引用投書之素材外,亦引用原告及廖念勤之說詞,業已盡相當之多方查證,況原告曾任陸軍官校校長,官校校友基金會執行長、陸軍大膽島、莒指部等職務,自有相當之身分地位,其行止應有可受大眾審查之空間,有報導釐清之原因及必要,系爭報導內容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43號為被告、李育材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肖像權部分,其影片係被告為提供地檢署蒐證之資料,且係原告於108年4月10日非法入侵被告家中並毆打被告,經被告報警,原告情緒失控對被告言語攻擊,被告於感受名譽受損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之情況下,在確認員警未配戴密錄器後,自行以手機進行蒐證,拍攝地點亦位於被告家中,拍攝合乎正當目的,且手段係合理且必要,難謂具有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鏡週刊之記者投訴,鏡週刊遂刊登附表所示系爭報導,原告因此受有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30043號案件受理,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核屬實。於該偵查案件中,經同案被告李育材所提刑事陳報狀(111年 度偵字第30043號卷第303-304頁、本院卷第410-411頁), 依該刑事陳報狀所載:「僅遵鈞署前次庭訊時諭知,提供『D 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乙份予鈞署參酌,揆諸系爭鑑定 報告可知,當時投訴人李建興送請鑑定之檢體有‧‧‧」、「 系爭報導之投訴人(爆料者)即為前述之李建興‧‧‧」等語 ,可知本件為被告向李育材投訴後,由李育材製作系爭報導等情。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名譽權之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又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 ㈣按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 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㈤被告向李育材投訴時,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本院卷第296、298、300頁),就其採集之檢體分別送請博 微公司鑑定後,其中檢體「床單」、「內褲」檢測結果僅有女性XX反應,並無男性XY反應。另檢體「衛生紙」檢測結果「同時具備女性XX反應及男性XY反應」,雖上開檢測報告無法判別是否與原告之DNA型別相符。但被告前對原告、廖念 勤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868號事件審理後,認原告與廖念勤舉止互動親 密,已逾社會一般通常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而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判命原告、廖念勤應連帶賠償被告1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111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卷第71-74頁)。可證被告以上開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認原告、廖念勤間有不正當交往情形,顯非無據。 ㈥被告前於108年4月10日晚間10時24分許,於返回臺北市松山區住處時,因見原告於該處,被告持手機拍攝,2人進而發 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被告因此受臉部鈍傷、原告受有左上臂、右前臂擦傷,兩造各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度偵字第15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2-354頁)。是原告於當日晚間仍 逗留廖念勤住處,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則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持手機錄影蒐證(見本院卷第52、54照片),其目的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此部分自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㈦查原告曾任陸軍軍官校校長,陸軍大膽島、莒指部、關指部指揮官,六軍團副指揮官,花防部指揮官,陸軍司令部參謀長,陸軍教準部指揮官等職,並自陸軍中將退役(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維基百科資料),依其身分歷練,自具有相當 之社會地位。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退休後已無任何公職, 原告之私生活與公眾利益毫無利害關係云云。惟查,原告退休後擔任財團法人陸軍軍官學校校友基金會執行長,該基金會雖屬民間機構,但接受社會民間各界人士捐款,除辦理軍事相關慶祝活動,並資助官校學生獎學金、遊學補助、師生公傷亡慰助、修建學校設施贊助等公益事業,此有該基金會簡介、捐款人員名單、新聞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13 、116-117、122-125頁)。足見原告退休後,仍持續投身公益事業,具有一定之社會聲譽,應屬公眾人物,關於其身分品格自應受較高之標準檢驗,而屬可受公評之範疇。詎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廖念勤間有不正常交往,被告檢據相關資料,提供李育材製作相關報導,經權衡被告行為、原告權利與公共利益,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至被告所提供原告之照片部分,亦為系爭報導內容之一部,此部分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系爭報導 編號 報導網頁標題 1 【陸官前校長偷情】偷吃人妻毆人夫 陸官前校長囂張婚外情 2 【陸官前校長偷情1】結婚一年就逼老公分居 人夫回家撞見心碎的一幕 3 【陸官前校長偷情2】中將校長「見笑轉生氣」毆人夫 濕濕的衛生紙成偷情鐵證 4 【陸官前校長偷情3】不倫妻還想搏好聲譽 誣告家暴前夫反擊了 5 【陸官前校長偷情4】遭控與人妻婚外情還毆人 退役中將全子瑞回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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