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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松福來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詠信企業社法人松昂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詠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松福來 人 被 告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信企業社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松福來、松昂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28日至1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27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3萬4,36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0萬元 51萬4,05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萬元 22萬30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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