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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趙彥強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臨15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被上訴人所請求本件起訴前之違約金及法定孳息即不當得利部分為準,至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①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共計250,192元,此業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在卷〔見卷附估價報告書第21頁〕;加計②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8條所命給付之違約金160,028元、③原判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所命給付本件起訴前(即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共1月又20日(即50日)之違約金192,707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30×2×50日=192,7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353元《計算式:月使用費80,014元×占總面積之比例72.252334%×占用期間(1+20/30)=96,3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699,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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