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張建華即鴻華機械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張建華即鴻華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C、D、E、F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A、B、E欄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 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3萬7,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堯任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A:借款金額 B:借款起訖期間 C: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D:利息起訖日 E:利息年利率 F: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1 1,600,000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1,229,889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307,470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90%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537,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