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
- 上訴人
- 陳怡誠
- 被上訴人
-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燕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3萬2,7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8,9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