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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蘇錦秀

  • 原告
    李逸穎
  • 被告
    吳育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李逸穎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Telegram(下稱TG)暱稱不詳、「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則輪流作為與被告搭配之2號及3號車手,2號車手負責交付工作 證及收據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3號車 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經由TG暱 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車手取得偽 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不詳公司印文2枚、威旺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威旺公司人員到場欲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在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上「經手人」欄蓋用個人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威旺公司,被告取得100萬元後, 再依TG暱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2號車手,2號車手再交付予3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光碟無誤,且被告亦於114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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