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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蘇怡文

  • 原告
    劉美華
  • 被告
    林奕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美華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免除自身債務,竟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 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交 付新臺幣(下同)293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該收據記載金額為293萬元、收款人則為呂亭穎)予原告而行使之,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9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審訴字第90 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被告亦 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判決及電子卷證可資為憑,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賠償財產上損害293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併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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