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旭峰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視同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視同被 告 沈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兩造間分別簽署之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給付金錢,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462號核發支付命令,被 告四方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觀諸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所導致任何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見支付命令卷第13、19、21頁)可 佐,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周彥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