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4號
- 原告
- 大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廷振
- 訴訟代理人
- 俞伯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明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澤律師
- 被告
- 王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建物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1,20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應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交付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165萬元=1,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120元,扣除前已繳納3,000元,尚須補繳129,120元(計算式:132,120元-3,000元=129,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