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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劉瓊雯

  • 原告
    張效煌
  • 被告
    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張效煌 訴訟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重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搜尋引擎之自動預測功能於輸入「甲○○ 」或「甲○○_(表空格)」時,會產生「甲○○劉真」及「甲○ ○_(表空格)劉真」之預測字串,另輸入「劉真」時,會產 生「劉真主治醫師甲○○」之預測字串(與上開預測字串合稱 系爭預測字串),此令Google使用者以為伊係已故藝人劉真之主治(刀)醫師,並影射伊與劉真之死亡相關,而貶損伊人格及名譽,且引發許多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之騷擾、質疑及臆測,嚴重影響伊私人生活,導致求診患者人數銳減、營業收入大幅衰退,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伊乃心臟科醫師,日常生活中絕大數時間均在醫院為病患診療,並非公眾人物,系爭預測字串乃是演算法以機械化運作之方式統計熱門搜尋詞彙,並未涉及任何人類思考、創作、判斷或取捨,且來源無從特定,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有誤導社會大眾而害於公共利益之疑慮,且劉真死亡迄今逾4年,已非社會 大眾聚焦關注或熱切討論之議題,已不具備新聞性,系爭預測字串難為被告或公眾帶來資訊價值。是被告之系爭預測字串係侵害伊人格權、資訊自主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伊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運用,且違反醫師法、醫療法及其他保護醫病關係之相關規定。伊為維護權益,於民國112年2月間第一次以電子郵件發函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預測字串,同年3月2日收到被告回覆表示無法移除系爭預測字串,同年3月間伊第二次發函說明請求移除者非第三方網頁中之內 容,係Google自行產生之系爭預測字串,同年5月16日被告 回函表示「甲○○劉真」預測字串因違反預測功能之政策已由 被告移除,然伊發現「甲○○_(表空格)劉真」預測查詢字 串仍然存在,是於112年5月19日第三次發函請求被告一併移除 「甲○○_(表空格)劉真」預測查詢字串,被告於同年11 月2日回覆「Google不會以人工方式挑選這些字詞,也不會 介入判定哪些查詢相互關聯」,伊再於同年12月1日第四次 發函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預測字串,被告於同年月15日回覆表示「Google目前決定不採取任何行動」而拒絕,伊復於113 年4月12日再次述明被告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第五次請求 被告移除系爭預測字串,被告於同5月間回覆「因Google搜 尋引擎係由設址於美國之Google LLC所經營及維護,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責任何Google搜尋引擎之業務及經營,故本公司並無法移除貴所前揭函文所述之搜尋字串...」再次予 以拒絕,惟系爭預測字串係被告編寫之演算法所生成,足見被告提供搜尋引擎並建構預測功能之行為與系爭預測字串之「初次形成」及「繼續存在」皆有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縱被告不負責任何Google搜尋引擎之業務及經營,亦係Google服務條款中所指之「關聯企業」,且依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回覆之內容可明確知悉其係有能力移除系爭預測字串,是被告為伊請求移除系爭預測字串之適格當事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預測字串,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系爭預測字串再次顯現。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甲○○劉真」、「甲○○_(表空格)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甲○○」及相關得將原告與劉真進行 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㈡被告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甲○○劉 真」、「甲○○_(表空格)劉真」、「劉真主治醫師甲○○」 及相關得將原告與劉真進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再次顯現。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Google搜尋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之提供者,亦不負責系爭服務之經營或維護之業務,系爭服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及維護,而被告之章定外文名稱係「Google Taiwan Limited」,與系爭服務提供者之Google LLC 係不同法人,是被告既未管領及負責系爭服務,自無可能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分別於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15日與電子郵件網址「remov0000000gle.com」並署名「Google團隊」,就系爭服務、Google搜尋結果、系爭預測字 串相關事項之聯絡,惟「remov0000000gle.com」、「Google團隊」並非被告,是前揭日期之電子郵件並非兩造之間之 通信,另原告於113年4月12日之發函,固於受文者欄位標明被告之中文公司名稱,然其英文名稱「Google LLC」並非被告之章定外文名稱,被告已於同年5月間回覆原告,如其對 系爭服務有疑義,應向Google LLC申訴,況原告請求移除之「甲○○劉真」、「甲○○_(表空格)劉真」、「劉真主治醫 師甲○○」等字串,於系爭服務上已不再出現,原告之請求亦 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請求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依法不得聲請假執行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電子郵件網址「remov0000000gle.com」並署名「Google團隊」,於112年5月16日回覆已從Google搜尋結果移 除「甲○○劉真」,又於同年12月15日回覆對「甲○○劉真」、 「甲○○_(表空格)劉真」之預測查詢字串Google目前決定 不採取任何行動,另於113年4月12日發函予「Google LLC/ 台灣科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移除「甲○○劉真」、「甲○○ _(表空格)劉真」、「劉真主治醫師甲○○」及相關之預測 查詢字串,被告於同年5月7日回覆原告表示Google LLC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公司,Google LLC註冊地址與被告公司亦不相同,被告無法代表Google LLC收受原告所寄發之郵件,另表示Google搜尋引擎係由設址於美國之Google LLC所經營及維護,被告公司並不負責任何Google搜尋引擎之業務及經營,故無法移除原告所述之字串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德勤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被告113年5月7日函文(見本 院卷第20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係有能力移除系爭預測字串卻不為移除,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侵害之人格權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公司法就公司之登記係採準據法主義,以資區別本國公司與外國公司。被告係依本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章定外文公司名稱為Google Taiwa n Limited,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又依Google搜尋引擎就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Google服務是由以下實體供應:Google LLC;此為依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運之公司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Mountain View,CA 00000 USA」,亦有依Google服務條款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37頁),是Google LLC係依美國法成立之外國公司,公司所 在地址設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Mountain View,CA 00000 USA,是被告與Google LLC顯然分屬不同法人之公司,應堪認定。 ㈡、又依前揭Google服務條款所示,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 gle LLC所經營,足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供應商,應為Google LLC,而非本件被告,被告並非Google網站及其搜尋 引擎之經營者,並無管領控制Google網站之權能。準此,被告未管領控制Google網站,亦非Google搜尋引擎業務之經營者,自無移除Google網站搜尋結果之權能,原告復未就被告科有何對Google搜尋引擎之經營、維護、管理、控制權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預測字串,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系爭預測字串再次顯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或函詢美商科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有關電子郵件寄件人「remov0000000gle.com」之使用者資料,惟並未提出可認電子郵 件寄件人「remov0000000gle.com」之使用者資料為被告、 美商科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持有中之資料,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移除「甲○○劉真」、「甲○○_(表空格 )劉真」、「劉真主治醫師甲○○」及相關得將原告與劉真進 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㈡被告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甲○○ 劉真」、「甲○○_(表空格)劉真」、「劉真主治醫師甲○○ 」及相關得將原告與劉真進行連結之預測查詢字串再次顯現,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遭駁回,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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