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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鄭淵寬

  • 原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 張念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手機銷售業者,自民國104年起成為被告手機銷售商, 由原告向被告購入手機後轉售,被告為提高通路商手機銷售額,於104年8月間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兼手機部門最高主管鄭相天以電子郵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仲杰約定,先由原告以「市價」向各通路商購入手機,被告再按月將「市價」扣除「成本價」之「買賣價金差額」以「行銷補助款」或「折讓」名義退還予原告,以符合兩造約定以「成本價」為手機實際價格,並自104年9月起開始執行「退還價差」之合作方式,被告並於105年1月至12月退還原告「價差」共計新臺幣(下同)65,773,632元,原告發票均配合被告出帳作業而以「行銷補助款」為請款科目。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未依「原告市價購入、被告退還價差」之銷售模式約定,按月計算退還「價差」予原告,而依鄭相天於106年9月3 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之折讓明細表,被告核算106年5月至106年8月應退還原告之「價差」即「仲昌折讓金額」,分別為21,385,671元、22,808,137元、19,739,085元、19,389,569元,共計83,322,462元,故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為上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7年2月21日已就本件相同請求之期間(即106年5月至106年8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009,715元之行銷獎 勵金,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確定案件)。而本件與前確定案件之當事人相同,前確定案件之訴訟標的亦包括鄭相天與原告之約定,至於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前確定案件請求內容中之一部分,不論原告以「買賣價金差額」、「價差」或「行銷獎勵金」稱之,其計算方式均完全相同,其訴之聲明同一,本件為前確定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而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必須結合原因事實以為判斷。故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前確定案件,係以鄭相天代表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仲杰所為口頭約定、兩造間於106年5月8日所簽 訂之產品經銷合約書約定,主張被告應依原告進貨時金額扣除兩造間議定之成本價,給付差額之行銷獎勵金,被告積欠原告自106年5月至106年8月之行銷獎勵金148,271,580元, 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行銷補助款、第三方通路及被告已給付之折讓款,並抵銷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貨款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09,009,715元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9,009,7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前確定案件判決原告敗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前確定案件歷審裁判及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301頁)。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鄭相天代表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仲杰所為約定,由原告先向通路商以市價購入手機,再由被告退還購入價與成本價之價差,被告自106年5月至106年8月應退還原告之價差為83,322,462元為由,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見本院卷第10至12 、322至323、330至334頁)。經核本件訴訟與前確定案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係鄭相天代表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仲杰所為約定;訴之聲明金額則為前確定案件金額之一部分,亦屬相同,雖原告更異鄭相天與洪仲杰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請求金額計算方式及數額,並變更請求金額名稱為「價差」或「行銷補助款」或「折讓」,然仍屬前確定案件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而此一原因事實既經前確定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為前確定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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