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6號
- 原告
-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益
- 訴訟代理人
- 高銘襄
- 被告
- 潘振榮
- 被告
-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潘有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
- 複代理人
-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1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含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及營業所非位在同一轄區,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位於本院轄區,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為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若單獨稱之,則稱勝光公司,與甲○○合稱被告)之受僱人。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勝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段46巷口時,竟未注意車輛載運之貨櫃高度超過該處限高,撞及伊所有且設置於該處之限高門架(下稱系爭門架),致系爭門架受損即有:1、鋼構柱桿基礎錨定螺栓鬆弛及混凝土剝落;2、法蘭接頭、加勁鈑及弦桿鋼管變形;3、門架柱桿變形等損害,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萬6255元(零件費用42萬9748元+工資費用31萬6507元),被告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6255元。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否認甲○○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門架受損,惟系爭門架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下稱耐用年數表)之編號10304之「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為勝光公司之受僱人;且甲○○於112年8月30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勝光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民權東路6段46巷口時,竟未注意車輛載運之貨櫃高度超過該處限高,撞及其所有且設置於該處系爭門架,致系爭門架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甲○○為勝光公司之受僱人,甲○○於執行職務時有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門架受損,而勝光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任,洵屬有據。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系爭門架修復費用無庸計算折舊云云。然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6條已於104年6月5日修正為「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財產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前項財產屬地方政府及所屬管理機關經管者,不計折舊」,刪除原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不計折舊之規定(已廢止之國有財產產籍管理辦法第6條)。又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總說明第5點第5項(「凡須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如鐵路之軌道等,因其維護費用全部列為收益支出,不論有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本院卷第116頁)僅是針對會計帳冊之規範,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倘涉及以新品更換舊品致權利人受有利益情事,基於禁止得利原則,零件費用仍應予以折舊,方能正確計算權利人所受損害數額。系爭門架之交通設施既經安裝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必然隨時間衰減,縱原告常年編列費用予以養護,僅能延長使用年限,並無法維持價值不墜。再依卷附修復費用計算表、詳細價目表(本院卷第51至54頁、第130頁、第182頁)所載項目,均可與道路分離,是認具獨立價值,原告將因修復結果獲得額外利益,故應予折舊計算原告實際受損數額。原告主張本件修復費用均無庸折舊,難謂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門架修復費用74萬6255元,有原告與享鈺營造有限公司間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其中工資費用為31萬6507元、零件費用為42萬9748元(本院卷第182頁),而依行政院頒布之耐用年數表,系爭門架應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門架係於111年5月20日安裝,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7萬7657元(計算式詳附件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31萬6507元,合計為69萬4164元(37萬7657元+31萬6507元)。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門架為金屬材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院頒布「財物標準分類」規定,其中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03目「行車安全設備」04節號碼0000000「平交道限高通行鐵門架」最低使用年限30年計算折舊,而被告所抗辯之固定資產折舊表其中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並未區分材質云云。然查,系爭門架雖為金屬材質,惟系爭門架顯非屬平交道限高通行鐵門架,而是設置於一般道路上即高速公路下方之限高門架,應屬耐用年數表中之號碼10304「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故零件費用應以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較為妥適,而非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所主張之「財務標準分類」規定其中「平交道限高通行鐵門架」以計算折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41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就本件勝訴判決聲請為假執行,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亦非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而本院並未宣告得假執行或原告供擔保得假執行,故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無併予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9,748÷(10+1)≒ 39,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748-39,068) ×1/10×(1+ 4/12)≒52,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748-52,091=377,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