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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台灣伊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帆
訴訟代理人
伊永禮
被告
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互有生意往來,各有向對方進貨家電產品情形,惟被告尚積欠其貨款共新臺幣(下同)3,175,657元,扣除其積欠被告貨款1,369,57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貨款1,806,081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貨款應受應付總表、銷項發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22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48頁、第97-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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