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希格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希格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泓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希格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希格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邀同被告陳泓瑞(下逕稱其姓名,與希格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並同意原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全部內容,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前述額度分為150萬元及50萬元動用撥款,原告均於112年3月3日撥款,借 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16%機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借款人希格公司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9萬8,181元(計算式:1,273,638+424,543=1,698,181)。而150萬元部分動撥款利息、50萬元部分動撥款利息均繳至112年9月2日,截 息日年利率均為7.66%。另如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另支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之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延 滯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 額×約定利率×延滯天數÷365天×0.2)。是希格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陳泓瑞身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希格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陳泓瑞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52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