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萬錩金屬有限公司、韓新榮、韓秉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萬錩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新榮 被 告 韓秉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萬錩金屬有限公司、韓秉泓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萬錩公司)邀同被告韓秉浤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9%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萬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61,746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萬錩公司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韓秉浤與萬錩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74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萬錩公司、韓秉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6至3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萬錩公司、韓秉泓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息日 利息 違約金 1 1,200,000 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609,558 民國112年10月13日 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 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152,188 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 761,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