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庭禎、阿噗企業有限公司、陳曉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阿噗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依職權裁定命詹庭禎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違 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至13頁、18頁),嗣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利息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6%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阿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阿噗公司)於110 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被告陳曉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5%,採機動利率,約定每月繳付本息1次,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原告於110年6月28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阿噗公司僅繳付至如附表一之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607,290元,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7,29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59頁),且記載原告前揭主張之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7,29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繳息日 (民國) 現在餘額 (新臺幣) 1 1,000,000元 112年9月27日 578,171元 2 112年10月28日 29,119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578,171元 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9,119元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96%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