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尚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尚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尚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藝公司)、黃崇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藝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邀同被告黃崇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成2筆款項即160萬元、40萬元動用。2筆款項之借款期間分別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日止、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各筆借款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原告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2年5月1日、112年4月3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已喪失 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尚藝公司、黃崇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9號卷第19-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157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1,138,771元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2月2日止 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4,692元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3% 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