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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柏仁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朱世華即雷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繳付各筆借款本息至112年9月29日、10月29日止未再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21%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尚欠本金共1,308,484元未清償,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1,055,410元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1%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3,074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1%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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