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庭禎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朱世華即雷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以機動利率計算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繳付各筆借款本息至112年9月29日、10月29日止未再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按週年利率6.21%計算利息,且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尚欠本金共1,308,484元未清償,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36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週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1,055,410元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1%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3,074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21%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