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大糖盛市有限公司、高國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邱月琴 訴訟 代理 人 王匡世 被 告 大糖盛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國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25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5,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裁判費6,06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110元(6,170-6,06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平閏年 起始日(民國年/月/日) 終止日(民國年/月/日) 足年年數 不足年日數 利率 違約金 計算式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 備註 1 27,970 本金 27,970.00 2 27,970 利息 平年 112/12/19 112/12/31 0 13 3.25% 27970×(0+13/365)×3.25% 32.38 3 27,970 利息 閏年 113/1/1 113/2/21 0 52 3.25% 27970×(0+52/366)×3.25% 129.15 4 27,970 違約金 閏年 113/1/19 113/2/21 0 34 3.25% 左開利率10% 27970×(0+34/366)×3.25%×10% 8.44 逾期6個月以內 5 531,289 本金 531,289.00 6 531,289 利息 平年 112/10/19 112/12/31 0 74 3.25% 531289×(0+74/365)×3.25% 3,500.69 7 531,289 利息 閏年 113/1/1 113/2/21 0 52 3.25% 531289×(0+52/366)×3.25% 2,453.22 8 531,289 違約金 平年 112/11/19 112/12/31 0 43 3.25% 左開利率10% 531289×(0+43/365)×3.25%×10% 203.42 逾期6個月以內 9 531,289 違約金 閏年 113/1/1 113/2/21 0 52 3.25% 左開利率10% 531289×(0+52/366)×3.25%×10% 245.32 逾期6個月以內 總計 565,586.30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65,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