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三興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三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坤發 被 告 林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三興企業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洪坤發、林文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95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無力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4-36頁),又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6萬9,203元 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8萬3,183元 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33% 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95萬2,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