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屈艷平、陳小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屈艷平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糠鎮宇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小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鵬為夫妻,被告於其等婚姻存續期間,明知陳鵬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陳鵬與其兒子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期間,與被告及其女兒一起出遊及同住一房;被告又於同年9月27日在北投陳記麻辣食 堂內與陳鵬親吻及摟抱,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當社交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鵬因先返回大陸地區湖南家鄉,從家鄉帶著鹹菜來找我,請我幫忙帶回臺灣;又於112年9月27日有遭原告毆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㈡查被告對於000年0月間與其女兒有與陳鵬及其兒子大陸地區廣東省出遊及同住一房,及於同年9月27日在北投陳記麻辣 食堂內與陳鵬親吻及摟抱等節,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明知陳鵬為原告之配偶,而仍 與陳鵬出遊、同住一房,並有摟抱、親吻等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乃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發現其與陳鵬摟抱、親吻時,遭原告毆打等語,並無影響其侵害配偶權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經 營北投陳記麻辣食堂,每月營業收入扣除成本約20萬元,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曾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現任職於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5、100頁),及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 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