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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被告
王雁婷
被告
吳欣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王品喬、王雁婷(下與奇力愛公司、王品喬合稱奇力愛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7日邀同王品喬、王雁婷、吳欣燕(下與奇力愛公司等3人合稱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155(截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75),自實際撥款日即110年10月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9日,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奇力愛公司僅繳息至112年12月8日,直至113年2月29日止,仍未遵期攤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28萬8,9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吳欣燕辯以: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奇力愛公司溯自同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無須攤還本金,僅須按月付息,原告不得以奇力愛公司於112年12月9日未繳納本息為由,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奇力愛公司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於110年9月7日邀同王品喬、王雁婷、吳欣燕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2.155(截息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75),自110年10月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9日,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奇力愛公司僅繳息至112年12月8日,迄今尚積欠本金228萬8,9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44頁),且為吳欣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又奇力愛公司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吳欣燕辯稱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奇力愛公司溯自同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無須攤還本金,僅須按月付息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惟參諸系爭變更契約第2條第4款乃約定:溯自112年1月(含)起至112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自113年1月(含)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兩造雖約定奇力愛公司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無須攤還本金,僅須按月繳息,惟自113年1月起,即須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又兩造於110年9月7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7、21、25、29頁),而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僅繳息至112年12月8日,直至113年2月29日止,仍未攤還已屆期之各期本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奇力愛公司未依約於113年1月9日、同年2月9日攤還本件借款之本金與利息,則原告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非無據。吳欣燕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228萬8,97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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