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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告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被告
王雁婷
被告
吳欣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之記載,應增加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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