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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宋秀琴即秀品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宋秀琴即秀品服飾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成2筆款項動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各筆金額、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借款被告僅分別繳付至113年1月16日及1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586,963元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80%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5,077元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7.80%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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