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孫曉青
- 原告林琦
- 被告張鈞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琦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張鈞評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游承儒原為夫妻,於民國96年1月13日結婚, 於112年2月20日協議離婚。孰知被告在游承儒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游承儒為有婦之夫,仍於109年10月22 日至26日與游承儒共遊墾丁同宿5天4夜、於110年8月至海邊共同出遊,並拍下親暱之合照;而原告於110年12月間發現 後雖有所懷疑被告與游承儒之關係,並質問游承儒,但因游承儒先謊稱「被告為招待新加坡客戶至墾丁遊玩時,新加坡客戶所叫的酒店小姐」、甚至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曾相當期間為游承儒之同事時,仍以「不是他應徵的,是總經理指示。」等語置辯;先前因原告苦無實質證據,加上游承儒堅決否認,原告一時亦無法確認被告與游承儒間究竟有無不當男女交往,直到111年11月5日晚間深夜時,因原告與游承儒、小孩全家至嘉義出遊,當時游承儒已喝醉熟睡,小孩深夜卻仍在玩游承儒之IPAD,原告只得制止小孩並將IPAD收起,當時發現游承儒早已將LINE、臉書、IG均登出其帳號(明顯似怕遭家人發現有不妥內容),但原告赫然發現被告自109年10 月起,多次以簡訊方式多次傳訊其與游承儒之親暱照片及影片,原告便趕緊蒐證外,並叫醒游承儒要求其解釋,雙方因此大吵,也因此隔天原本應繼續的家族旅遊只得提前結束,立即返回宜蘭,原告當下要求游承儒、被告與原告三方通話,當原告質疑被告與游承儒關係為何、是否為男女朋友、自何時開始交往等,被告均默認不敢吭聲,游承儒仍僅坦承被告於110年4月才自原任職之公司離職,雙方曾於110年8月與一群朋友共同出遊等語,企圖安撫原告;然上開照片均無游承儒之其他朋友,且被告與游承儒還有極度親密之自拍照及影片,游承儒與被告之不當男女交往,無論渠等是否為男女朋友,已屬對婚姻不忠,已造成原告與前配偶游承儒之婚姻關係強烈重大衝擊,夫妻之信任基礎蕩然無存,造成難以彌補之破綻,終究無法挽回,故雙方於112年2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婚姻破裂之主要原因係被告介入所導致。又被告雖於110年5月17日才至游承儒任職之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聯資安公司)任職,但其自認與游承儒於109年7、8月 即一同至海邊嬉戲(參原證9影片),且對照原證14影片截 圖與譯文,被告與游承儒已有牽手、作勢親吻等親密動作,顯然已有男女交往關係,也才會有後續原證2之第1至5頁之 親吻、擁抱等親暱合照,甚至有原證3之影片1之游承儒玩弄、裸露被告胸部之影片,此參原告整理之附表一所示相片、影片等證物之時間說明即可知,兩者關係匪淺,甚為親密,衡諸常理,被告與游承儒間關係密切,理應想方設法探查游承儒之背景,更況被告於109年間尚有婚姻關係,理應對於 有婚姻家庭之人有相當敏感度與認知,更應對男女之間互動有所分際,尤其進入數聯資安公司任職後,渠等接觸更為頻繁,從職場上更易從同事間交流或資訊瞭解游承儒之婚姻家庭狀況,被告顯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游承儒係有婚姻家庭之人,雙方間之不正常往來至少持續到111年10月後(參原證12 ,由被告傳送影片給游承儒的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可知雙 方仍有不當往來)。本件被告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雖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並無與訴外人游承儒發生不當男女交往關係,關於被告與游承儒間之合照、合影、傳輸錄影等具形式上真正性,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與游承儒間並無長期親密或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僅係被告偶爾覺得好玩而為之。又被告於結識游承儒之初直至111年11月6日前,確實不知游承儒為有配偶之人,自無可歸責事由:被告雖於任職於數聯資安公司前,即已於公司聚餐等社交飲宴場所與游承儒認識,然從未聽聞游承儒或他人講述其婚姻狀況,嗣於任職數聯資安公司後,亦不曾聽聞其他同仁或游承儒敘及其婚姻狀況,而被告亦非人資部門,自無權限得知,游承儒亦從未邀約被告前往與原告有所互動之場合,更無從自被告偶有與游承儒共同出差而推論被告知悉其婚姻狀況;原告提出之原證6 對話相片、原證7傳送訊息截圖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當時 知悉游承儒之婚姻狀態,且依原證7所示截圖時間與通訊裝 置使用者發送訊息時間完全重疊,顯係原告趁游承儒酒醉之際刻意輸入並傳送簡訊給被告,另原證15之臉書頁面截圖,僅能證明游承儒於全網都能看到的被告相片發表頁中點讚,而點讚的人共有379人,至於原告稱被告與游承儒為臉書好 友、被告與游承儒臉書互動密切、被告理當檢視過游承儒臉書內容等,均屬原告之主觀推論;原告自己亦認為游承儒心思縝密、善於隱藏生活蹤跡,而有能確實隱藏其有結識其他異姓外觀之能力(竟扯謊將被告說成是酒店小姐),故游承儒欲在被告面前顯現出未婚單身狀態、或刻意隱瞞其已婚之事,並非難事;原告稱被告曾結過兩次婚,應可判斷游承儒是否現有配偶云云,未見原告推論之依據基礎;原告稱游承儒提過自己有小孩、被告理應得推知游承儒現有配偶云云,然除被告對此並無特殊印象外,此一基於「有小孩者,應現有配偶」之推論依據,不論在事實上、論理上或價值判斷正當性上,均不足採;原告以被告與游承儒為穩定交往之男女朋友,理應會積極瞭解或加以留意對方之情感婚姻狀況,再加上同一個職場的同事間應該都知道他人的婚姻狀況、職場的同事理應都會討論或透漏其他人的婚姻狀況等自以為存在的經驗法則,而做出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游承儒的婚姻狀況之結論,其論理過程均係建立在缺乏實證根據之前提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行為係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亦顯然過高,相較類案判決,應以5萬至10萬元間為適當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游承儒於96年1月13日結婚、於112年2月20 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0年5月17日至游承儒任職迄今之數聯資安公司任職前即認識游承儒,嗣被告於數聯資安公司任職至111年7月31日離職;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全家出遊而於晚間深夜游承儒喝醉熟睡時,發現游承儒之IPAD內有與被告之互動相片及影片,經叫醒游承儒並要求解釋後發生爭執,隔(6)日游承儒、被告與原告三方通話會談等情,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數聯資安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6 、37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上情堪認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游承儒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游承儒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10月至111年10月間與游承儒間有男女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238、250頁),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夫妻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被告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關於被告於原告與游承儒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游承儒間是否有逾一般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關係: ⑴、查被告與游承儒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有共同出遊、牽手親吻擁抱、被告身著薄紗睡衣背對鏡頭站在房間陽台、游承儒拉開被告上身比基尼致被告露點並觸摸被告胸部(被告面露微笑而無不悅表情)、被告向鏡頭作勢親吻並撫摸及抖動自己胸部、被告在海邊主動向拍攝影片的游承儒牽手及作勢親吻並說「我要親你啦」,及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主動傳送 前述游承儒拉開被告之比基尼致露點並觸摸被告胸部之影片予游承儒等相處互動情形,業據原告提出顯示上開各情之相片、影片及傳輸訊息頁面(即原證2、3、9〈原證11至14為截 圖〉)為證;被告對其與游承儒間有如上開證據所示之相處互動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 ⑵、核諸前揭被告與游承儒間之相處互動情形,包括游承儒拉開被告之比基尼致露點並撫摸被告胸部、游承儒進房拍攝被告身著薄紗睡衣、被告自行撫摸及晃動胸部並作勢親吻及向游承儒稱要親吻他等情,均為充滿挑逗及性暗示之內涵,依社會常情,顯然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互動,而為有極度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才會有之行為,被告辯稱前揭互動舉措僅係偶爾覺得好玩而為之云云,顯無可採,其與游承儒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有逾一般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關係,洵屬明確。2、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游承儒為有配偶之人: 本件被告否認於111年11月6日(即原告、被告、游承儒三方通話會談之日)前,即知悉游承儒係有配偶之人。查: ⑴、被告雖自陳於110年5月17日至數聯資安公司任職前已與游承儒認識,且曾於109年7、8月與游承儒至北部海邊遊玩,並 如前述於110年5月17日至111年7月31日與游承儒均任職於數聯資安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39、372、426頁)。惟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參與游承儒與原告間有所互動之場合;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與其他同事互動間可輕易知悉游承儒有婚姻、被告與游承儒關係密切而理應想方設法對於游承儒之背景有所探究與知悉等,均屬推論之詞而難遽採;復依數聯資安公司113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之人事資料有記 載游承儒入職時之婚姻狀況,並由人力資源單位以密件保存,除人力資源單位承辦人員有權限查看外,游承儒(按係業務部副總經理)所屬主管為總經理,亦有權限向人力資源單位提出申請,而人力資源單位提供資料範圍通常為薪資、學經歷等部分,另被告任職該公司期間之職務為業務處業務二部經理,所屬主管為業務處陳協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可知被告並非人力資源單位或總經理,其辯稱無權限或機會接觸到經列為密件保存之游承儒人事資料而得知其上所載之婚姻狀態,尚非無據。 ⑵、又原告雖提出所謂其於110年9月10日翻拍之游承儒於不明日期10:53至10:56間傳送Telegram訊息予被告之相片【即附表一之編號5(即原證6)】,顯示訊息中稱:......「可是我大部分時間都沒在發呆誒」、「我都是看電視」、「跟你講話」、「跟小孩講話」、「自從有你的時候」、「我很少發呆了」、「但還沒跟你在一起的時候」、「還蠻長的」、「但發呆就會想攻勢」、「還有想到07的一些事情就會很賭爛」......(於該相片中未顯示被告有何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據而主張游承儒曾提到小孩,且還向被告抱怨原告(以「07」,諧音即為原告林琦),可認被告知悉游承儒有婚姻、且知道原告存在云云。惟以現代社會中常見未婚或單親而有子女之狀況,有小孩與現有婚姻關係間尚無絕對必然關聯;又游承儒稱「07」時究指工作、家庭或何面向不明,亦無從遽認游承儒所指之人係原告。是原告以此節主張被告早已知悉游承儒係有配偶之人,難認有據。 ⑶、復查原告提出所謂其於111年11月6日(週日)取得之游承儒於當日(週日)上午12時25分、12時29分傳送IMessage訊息予被告之截圖相片【即附表一之編號6(即原證7)】,顯示訊息中稱:「所有證據我老婆全都拍照存證了」、「我們死定了」等情......(於該相片中未顯示被告有何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52、54頁),原告據而主張被告經告知上詞後,並無任何訝異反應或質疑,顯然早已知悉游承儒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云云。惟上開訊息傳送時間與游承儒、被告、原告三方通話會談時間接近(同為111年11月6日),不能排除被告於三方通話前未及讀取訊息或未及回應。是原告以此節主張被告已默認早知悉游承儒係有配偶之人,亦屬無據。 ⑷、再查原告提出被告於110年3月27日臉書貼文之截圖,顯示游承儒於該則貼文(按係開「地球模式」)之頁面按讚乙情(見本院卷第274頁),據而主張被告與游承儒長期為臉書好 友,而游承儒臉書先前曾有甚多全家出遊之相片、且感情狀態先前標示為已婚及標註配偶為原告,被告可從游承儒的臉書輕易得知其為有家庭婚姻及小孩之人云云。惟被告就此辯稱伊該則貼文是開地球模式,亦即所有臉書的用戶和非用戶都能看到,無從推論伊曾有加過或檢視游承儒之臉書頁面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而原告復未就被告與游承儒 確有加臉書好友、游承儒曾於其臉書表明婚姻狀態等情為舉證,所述即非無疑。是原告以此節主張被告早已知悉游承儒係有配偶之人,亦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游承儒係有婦之夫下,仍與游承儒間有男女交往關係,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其說而無可採。三、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雖於原告與游承儒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游承儒有逾一般普通朋友之男女交往關係,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知悉游承儒係有配偶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欠缺侵權行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葉絮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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