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 原告
- 周錦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 原告
- 何則輝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高健閔
- 被告
-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黃瑞鑾
- 被告
- 高端鈺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經查,原告周錦雲以其與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端鈺、高志信(下合稱光風濬公司等3人,如分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訂股權協議(下稱光風濬投資契約),其已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該投資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訴請光風濬公司等3人不真正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另原告何則輝則以其與高志信於106年11月3日簽訂股權協議,約定合資成立樂威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樂威投資契約),該契約亦經其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訴請高志信返還其49萬元本息。觀諸光風濬投資契約第11條第2項、樂威投資契約第6條第2項均已約定如發生爭議,由簽訂地之法院訴訟解決(見本院卷第22、26頁);又上開二契約之簽訂地均在新北市蘆洲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8-120頁),樂威投資契約前言記載「本協議由以下雙方於2017年11月3日於臺北市簽署」乙情(見本院卷第26頁),應屬誤載。是原告周錦雲與光風濬公司等3人、原告何則輝與高志信均已分別書面合意以契約簽訂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合意管轄規定,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核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