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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陳世源

  • 當事人
    邱婉珉賈蓓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邱婉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賈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交付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2萬元,原 告業已全數給付,兩造約定113年3月5日為最後交屋日,被 告竟違約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交付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違約金5,2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信任仲介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而未查證實價,除有近200萬元價差,且每日 須賠償5,000元,請求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522萬元,原告業已全數給付,兩造約定113年3月5日為最後交屋日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信託專戶買方資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60頁),堪認屬實,被告迄今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違約處罰: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依上述標準計算,違約金為每日5,220元, 顯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即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主要損害,應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約15坪,參考同社區相近坪數房屋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15,00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提出591租屋網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本院認違約金酌減至按上述租金行情每月15,000元即每日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㈢至被告抗辯其因信任仲介信義房屋公司而未查證實價,除有近200萬元價差,且每日須賠償5,000元,請求終止契約云云。惟違約金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酌減,已如前述,被告其餘抗辯,既未舉證證明,亦未表明終止契約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違約金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市 ○○區 ○○ 000 0000.00 00000分之15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2905 ○○市○○區○○段000地號 -------- ○○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鋼筋混凝土造17層樓房 第14層:41.7 陽台:6.7 花台:1.1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段3207建號、面積8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1及○○段3212建號、面積560.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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