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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陳彥廷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寁莘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法人產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謝明璇 被 告 寁莘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名:巨狗家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由詹庭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寁莘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原名:巨狗家房屋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寁莘公司)、陳彥廷(下與寁莘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寁莘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6日邀同陳彥廷為其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如附表各編號「週年利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寁莘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依序僅繳息至112年12月14日、同年月15 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93萬8,44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5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60萬元 75萬747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 自113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元 18萬7,693元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5% 自113年1月17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93萬8,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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