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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被告
騰富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日旭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告
王俊傑即亞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蔚庭律師
參加人
兆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妙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騰富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騰富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騰富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騰富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追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54頁),應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兆星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以其與訴外人歐沛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沛蕾公司)為被保險人,以其等所有位於騰富科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內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5號、39號之5樓及6樓建物(其中39號5樓及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止,嗣於112年6月4日該地區降下豪大雨,因系爭大樓屋頂玻璃帷幕牆壓緣女兒牆原先已有裂縫,且當時被告騰富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騰富管委會)正委請被告A03即亞興企業社(下稱亞興企業社)於系爭大樓屋頂進行防水工程,屋頂防水層因施工遭剔除,完全沒有防水機制,導致雨水由屋頂及女兒牆原先已有裂縫大量流入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內營業裝修及擺放貨物損壞,嗣於112年6月9日該地區再次降下豪雨,因上開相同緣由,導致雨水再次大量流入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內營業裝修及擺放貨物損壞,兆星公司因此受有營業裝修費用及貨物損害不含自負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7,388元,原告已給付兆星公司保險金627,3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騰富管委會賠償627,38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請求亞興企業社賠償627,388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7,3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騰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屋頂玻璃帷幕牆壓緣女兒牆原先已有裂縫及防水材料老化,已於95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住戶自行處理解決,嗣於111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始決議籌備玻璃帷幕修繕基金並由騰富管委會統籌修繕,騰富管委會已於112年3月23日開會討論,因考量當時尚有住戶未提報滲水區域,遂經全體委員同意提報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討以區域修補或整棟更新填縫材方式修繕,嗣於112年5月12日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以全面更新填縫材方式進行修繕,並授權騰富管委會辦理公開招商及修繕,騰富管委會已於112年6月7日召開臨時會討論確認招商資格與條件,惟此時本件漏水事故已發生,騰富管委會對此並無過失。至於系爭大樓屋頂防水整修工程係由騰富管委會與亞興企業社簽約,於112年6月間該工程進度正進行隔熱層剔除中,致發生豪大雨時,屋頂處於並無防水功能狀態,然隔熱層剔除乃當時修繕工程之必要程序,非可指被告有疏失,且騰富管委會與亞興企業社所簽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已約定如有任何糾紛概由亞興企業社負完全責任,如遇有意外情事發生亦應由亞興企業社自行處理與騰富管委會無涉。又本次豪大雨災情所造成之漏水事故,顯非一般假設工程可避免,騰富管委會與亞興企業社簽訂承攬契約時,未受告知需要假設工程即防水帳棚、塑膠布遮蔽或防下雨滲漏等工項,管委會對於本次漏水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騰富管委會已於112年11月23日與兆星公司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兆星公司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於112年8月7日及同月8日理賠兆星公司,未對騰富管委會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騰富管委會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上情,該債權讓與對騰富管委會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兆星公司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亞興企業社則以:亞興企業社已於112年11月23日與兆星公司經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兆星公司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於112年8月7日、同月8日給付保險金予兆星公司,亞興企業社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前並不知悉上情,原告怠於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亞興企業社,亞興企業社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以此對抗原告,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兆星公司之請求權。又本件漏水原因係112年6月5日及同月9日發生豪大雨天災、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早已失效、兆星公司怠於處理玻璃帷幕牆滲漏、系爭大樓屋頂玻璃帷幕牆壓緣女兒牆原先已有裂縫所致,與亞興企業社於系爭大樓頂樓施作防水工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亞興企業社,且亞興企業社於現場施工範圍2處長度分別為15公尺及10公尺、寬度各均1公尺,施工範圍極大,不可能設置如此長之塑膠布或防水帳棚防範滲漏,與騰富管委會共同研擬合約並確認工項後,已嘗試尋找晴日進行施作,並無施工疏失可言,且本次豪大雨災情顯非一般塑膠布遮蔽足以防止滲漏水之發生,無論亞興企業社有無設置塑膠布等防範措施,均不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亞興企業社係與騰富管委會就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簽訂承攬契約,兆星公司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該承攬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無從代位兆星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亞興企業社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履勘,將系爭漏水原因分析如下:1.原有玻璃帷幕牆壓緣女兒牆有裂縫及屋頂防水材料老化…2.豪大雨天災:112年6月5日凌晨及6月9日內湖地區連續下豪大雨,造成七樓屋頂嚴重積水,雨水蔓延由屋頂版及玻璃帷幕牆之壓緣女兒牆裂縫滲入,大量雨水由39號6樓玻璃帷幕牆收邊之窗簾箱及天花板滲入。3.大樓屋頂正進行隔熱防水修繕:查系爭屋頂防水整修工程由大樓管委會與亞興企業社簽約,112年6月該工程進度正進行隔熱層剔除中,系爭屋頂正處於完全沒有防水功能狀態,因此,112年6月5日凌晨及6月9日內湖地區豪大雨,雨水由屋頂大量滲漏至七樓會議室,造成該樓頂板滲漏損害,樓地板積水亦可能順勢滲漏至六樓及五樓。4.一般廠辦建物之樓地板並未施作防水材料:112年6月5日凌晨內湖地區豪大雨,雨水由屋頂大量滲漏至七樓會議室,因樓地板並未施作防水材料,積水再由地板滲漏至六樓及五樓,造成受損戶倉庫天花地坪及產品等之損害。鑑定結果:大樓玻璃帷幕牆壓緣女兒牆原先已有裂縫,屋頂防水層因施工又遭剔除,完全沒有防水機制,並遇112年6月5日凌晨及6月9日內湖地區連續豪大雨,造成屋頂積水蔓延而滲漏,而一般廠辦建物之樓地板並未施作防水材料,使地板積水由七樓滲漏至六樓及五樓,為造成系爭滲漏損害之主要原因」等語,有該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至313頁),衡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現場實際狀況,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大樓屋頂玻璃帷幕牆壓緣女兒牆原先已有裂縫,確為造成本件漏水主要原因之一,系爭大樓屋頂玻璃帷幕牆壓緣女兒牆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揭規定,應由騰富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及修繕,騰富管委會疏未盡其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導致本件漏水事故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兆星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以其與歐沛蕾公司為被保險人,以其等所有位於系爭大樓內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5號、39號之5樓及6樓建物(其中39號5樓及6樓建物即系爭建物)及其中營業裝修及貨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31日中午12時止,嗣因本件漏水事故發生,造成兆星公司於系爭建物內營業裝修及擺放貨物損壞,各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營業裝修費用:252,407元。⒉貨物損害(6月4日貨物損害):111,453元。⒊貨物損害(6月9日貨物損害):333,238元。上開第1、2項合計為363,860元,扣除自負額36,386元後為327,474元。上開第3項扣除自負額33,324元後為299,914元。以上扣除自負額後合計金額為627,388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7日及同月8日給付兆星公司保險金627,388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原告請求騰富管委會賠償627,388元,應屬有據。

⒊至騰富管委會抗辯系爭大樓屋頂玻璃帷幕牆壓緣女兒牆原先已有裂縫及防水材料老化,已於95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住戶自行處理解決,嗣於111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始決議籌備玻璃帷幕修繕基金並由騰富管委會統籌修繕,騰富管委會已於112年3月23日開會討論,因考量當時尚有住戶未提報滲水區域,遂經全體委員同意提報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討以區域修補或整棟更新填縫材方式修繕,嗣於112年5月12日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以全面更新填縫材方式進行修繕,並授權騰富管委會辦理公開招商及修繕,騰富管委會已於112年6月7日召開臨時會討論確認招商資格與條件,惟此時本件漏水事故已發生,騰富管委會對此並無過失云云,並引用上開各該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303頁)。惟上開各該會議決議均係針對系爭大樓側面外牆玻璃帷幕接縫使用矽利康作為填縫材已隨時間日曬雨淋慢慢硬化失去作用產生龜裂滲漏而需刨除重新填補以免滲漏,與原告主張經鑑定屬實之本件漏水主要原因之一為系爭大樓屋頂玻璃帷幕牆壓緣女兒牆原先已有裂縫,前者位於系爭大樓側面外牆,後者位於系爭大樓屋頂,二者位置並不相同,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頁),騰富管委會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又騰富管委會抗辯其已於112年11月23日與兆星公司經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兆星公司已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於112年8月7日及同月8日理賠兆星公司,未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悉上情,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兆星公司之請求權云云。惟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於112年8月7日及同月8日給付兆星公司保險金627,388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2頁),兆星公司對於騰富管委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開數額範圍,此時已法定移轉於原告,且騰富管委會於本件漏水事故發生後,派遣總幹事侯耀欽負責處理聯絡協調賠償事宜,侯耀欽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兆星公司員工A05表示:「抱歉、上星期被操到不行,因貴公司委由富邦產險代位求償,該產險人員有聯絡管理室因此想告知鑑定報告已交至貴公司請產險人員洽貴公司所取資料」等語,有上開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2頁),堪認原告已於112年9月11日前通知騰富管委會將代位求償,嗣騰富管委會雖仍於112年11月23日與兆星公司經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兆星公司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經調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不影響原告先前業經法定移轉取得之代位請求權,騰富管委會所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大樓111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記載:「十、臨時動議:提案一:頂樓多處漏水修繕事宜討論。說明:1.會議室屋突地面修繕事宜討論。頂樓會議室天花板滲水,經廠商現勘評估為樓層版結構體防水層老化無防水效果導致滲水發生…3.頂樓戶外地板整治工程。頂樓果嶺與泳池周遭地面塑膠板均已破損,多年來尚未進行整治修繕,樓層板防水層恐已損壞,據了解此議案已提報區權會多年因無法達成共識,至今未能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堪認系爭大樓屋頂頂樓早已有多處漏水,防水層早已老化失效,騰富管委會委請亞興企業社於系爭大樓屋頂進行防水工程將該防水層剔除,並非導致系爭大樓屋頂漏水之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一般施工方法,將屋頂防水層剔除後,於重新鋪設防水層前,通常僅能暫時以塑膠布遮蔽,以避免突然遭遇下雨導致雨水滲漏,雖亞興企業社並未暫時鋪設塑膠布遮蔽之,然本次豪大雨災情顯非一般塑膠布遮蔽足以防止滲漏之發生,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應認亞興企業社將該防水層剔除後並未暫時鋪設塑膠布遮蔽之,亦非導致系爭大樓屋頂漏水之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請求亞興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騰富管委會給付62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及騰富管委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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