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曼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格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9,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