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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蘇怡文

  • 當事人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立中興大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格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昕 被 上訴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8頁、第186-190頁)。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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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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