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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劉逸成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賴雅菁即集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本院卷第27頁)可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有原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稽(本院卷第86頁),並由其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60萬元、40萬元撥款,利息均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44%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5.51%,嗣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8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189萬7530元之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份、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89萬7530元暨利息、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1,518,02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9,505元 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5.51%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897,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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