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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劉瓊雯

  • 當事人
    曾維祥顏濬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曾維祥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顏濬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前開利息之請求,年息改以16%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營碩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營昕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素有電子零件採購往來,兩造因此而認識。被告於新冠疫情期間邀伊入股參與投資,伊雖婉拒然表示被告如有資金需求,願借錢予被告。旋被告即請伊擬定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合約書),欲向伊借款借款金額300萬元,並表示將另行支付伊50萬元,作為伊願調借資金 之答謝,伊因不諳法律用語及從網路擷取借款契約書範本之故,擬定系爭借款合約書誤載甲方(即被告)「貸與」乙方(即伊),實本意為甲方向乙方借貸,兩造並於111年5月4 日簽署,合約書中約定借款清償期為同年7月31日,遲延利 息依年息20%計算。嗣伊以LINE告知被告,300萬元借款將分2筆交付,隨即於同年5月6日、同年月10日分別以伊玉山銀 行光復分行帳戶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以LINE告知收受匯款無誤,然被告屆清償期並未清償300萬元借款,僅表示資金狀況出 問題會延期還款,經伊於113年2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發函再向被告催討,被告於收受後竟未有任何回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清冊、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和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頁),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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