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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已辭職)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玖鎧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1,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鎧公司,並與被告楊勝傑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楊勝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玖鎧公司邀同楊勝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當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分別借款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時間均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二者均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1.49%按日計算,自撥貸日起第7個月到第36個月採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5%按日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均應另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玖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9月18日,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該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58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304,976元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6,046元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28,407元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32,096元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3%計算。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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