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黃瀞儀
- 當事人吳碧珠、邱美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邱美萍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6404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揆元邀同被告邱美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 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借款承諾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被告黃揆元每月應支付10萬元利息予伊,且應先自本金500萬元中扣除;被告黃揆 元應提供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元公司)股票予伊作為質押,如被告黃揆元屆時未清償借款,則應無條件將質押股票轉讓予伊,且如股價不足借貸金額,則被告黃揆元應補足差額款項;被告黃揆元依上揭約定提供之質押股票中含股東三元天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86萬5,089股、股東邱美萍59萬9,207股、被告黃揆元3萬5,704股,若屆期被告黃 揆元清償借款後,伊應將質押股票全數歸還予被告黃揆元。被告黃揆元並簽發各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各本票明細如附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以供擔保。詎清償期屆至,被告黃揆元拒不願還款,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8452號、109年度司票字第8453號核准在案,然被告黃揆元就此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70萬部分不存在,其餘均存在,是伊對被告黃揆元自有470萬 元之債權存在。然被告黃揆元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系爭借款承諾書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揆元返還上開借款,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美萍與被告黃揆元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4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借款承諾書約定,伊可以轉讓質押股票之方式清償借款,而伊已於109年6月26日將華元公司股票80萬股過戶移轉予原告胞兄吳宗興,復於109年9月1日將華元公 司169萬962股股票移轉過戶予原告,應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借款承諾書(立書人: 甲方黃揆元、連帶保證人邱美萍、乙方吳碧珠)。內容為: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整,期間為三個月(自中華 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 並約定甲方每月應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利息給予乙方,且應先自五百萬元整之本金扣除。二、甲方(被告) 應提供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給予乙方(原告) 做為質押,但如甲方屆時未 清償其借款者,則應無條件將其質押之股票轉讓給與乙方且如股價不足其借貸金額者,則甲方應補足其差額款項給予乙方。三、甲方所提供質押之股票中有股東三元天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股數、股東邱美萍599207股數、股東黃揆 元35704股數。四、雙方約定屆時如甲方清償乙方之借款後 ,乙方亦應將其質押之股票全數歸還給予甲方」。 ㈡、被告依系爭借款承諾書所提供質押之華元公司共計250萬股之 紙本股票,現由原告持有中。 ㈢、被告黃揆元於109年2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 ㈣、被告黃揆元於109年5月26日過戶80萬股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原告兄長吳宗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記載每股過戶價格為2.5 元。成交總價200萬元。 ㈤、被告邱美萍、被告、三元天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揆元為負責人)於109年9月1日總計過戶1,690,902股華元公司股票給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上記載每股過戶價格為2元。成交總價338萬1,804元。 ㈥、被告黃揆元曾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 定,上開判決中於理由中認定:㈠被告於109年5月26日過戶8 0萬股華元公司股票予原告胞兄吳宗興,不生清償系爭借款 債權的效力;㈡被告雖於109年9月1日過戶華元公司169萬902 股之股票給原告,但依兩造間另行成立之股票過戶後三個月內需處理變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僅過戶股票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㈦、被告所提供給原告作為質押之華元公司250萬股份均尚未變現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揆元邀同被告邱美萍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 2月12日向伊借款5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承諾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1日,被告黃揆元每月應支付10萬元利息予伊,且應先自本金500萬元中扣除 ;被告黃揆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又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原告實際交予被告黃揆元之金額為470萬元,是原告對於被告黃揆元之 借款債權應為47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語抗辯,惟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伊已於109年間將華元公司股票80萬股過戶移轉 予原告胞兄吳宗興,復於109年9月1日將華元公司169萬962 股股票移轉過戶予原告,應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借款債務業以轉讓股票方式清償完畢等事由,均已於花蓮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事 件中提出抗辯,由原告與被告黃揆元於該案件中充分攻擊防禦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判決中認定:㈠被告黃揆元於1 09年5月26日過戶80萬股華元公司股票予原告胞兄吳宗興, 不生清償系爭借款的效力;㈡被告黃揆元於109年9月1日過戶 華元公司169萬902股之股票給原告,但依兩造間另行成立之股票過戶後三個月內需處理變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黃揆元僅過戶股票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應將股票變現處理方生清償效力,且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判決書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404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23至32頁,確定證明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事件卷二第329頁),原告與被告黃揆元間對於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以如上轉讓華元公司股票予原告及原告胞兄吳宗興之方式清償完畢等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經法院加以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應認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自無理由。至被告邱美萍雖非前案當事人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然被告邱美萍對於被告黃揆元前揭轉讓華元公司股票予原告及原告胞兄吳宗興之行為對系爭借款債權不生清償效力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亦無為其他主張及舉證,本院自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1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本院司促 卷第45、47頁),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70萬元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承諾書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號 1 200萬元 109年2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CH904729 2 300萬元 109年2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CH90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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