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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趙彥強

原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寧
被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委任契約對被告為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契約中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卷第11至19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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