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有本策略有限公司、陳姵寧、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林惠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有本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姵寧 被 告 美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乃本於兩造所締結之委任契約對被告為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而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議,業於上開契約中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卷第11至19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上 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