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 原告
- 李承修(原名徐子翔)
- 訴訟代理人
- 李媚瑛
- 被告
- 屠偉義
徐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示「徐子翔(原名李承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承修(原名徐子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