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邱俐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家良、徐師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邱俐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被 告 徐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 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本件起訴乃以其為被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派公司)之員工為由,請求被告優派公司給付其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撤銷記過處分等,並以其遭主管即被告甲○○於 民國112年間為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優派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優派公司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被告甲○○之住所地、 原告勞務提供地或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 : (一)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優派公司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及被告甲○○之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優派公司所締結勞動契約業已約定勞務提供地為「Jhonghe office」即被告優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有勞務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優派公司雖曾於110年5月16日宣布自同年月17日至28日「採取居家辦公措施,鼓勵同仁居家辦公」,然嗣於同年7月30日即另宣布自該年8月23日起「恢復正常全員辦公室上班」,有被告優派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94頁),且原告於112年間確實有 於被告優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出勤之紀錄,此亦有原告之出缺勤刷卡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 至206頁),堪認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以及所主張112年1間 遭被告甲○○為職場霸凌之侵權行為地,均係位於被告優派 公司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營業所。 (三)據上,被告優派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被告甲○○之住所 地、侵權行為地、原告勞務提供地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新北市中和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