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摩西克科技有限公司、葉志偉、台灣怡倫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金東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摩西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偉 被 告 台灣怡倫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東周(Kim,Dong J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