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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方鴻愷

原告
林貞茹
原告
林育丞
原告
林益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邱宏儒

蔡智帆

葉智升

潘依凡

黃O中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O文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

蘇O育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

梁O浩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

何O宸 (完整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應給付人別與金額」欄所示之原告及金額。

如附表二「被告」及「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應給付人別與金額」欄所示之原告及金額。 前開附表一、二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應給付人別與金額」欄所示之原告及金額。

如附表四「被告」及「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應給付人別與金額」欄所示之原告及金額。

前開附表三、四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各原告以附表五「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A04、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黃O文、黃O中、梁O浩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明達(下逕稱姓名)並因而致被害人林明達於死犯罪事實而侵害被害人林明達之生命權,原告等因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被告陳樺韋、涂世泓、謝承佑、劉宏翊、邱柏倫、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黃O文、黃O中、梁O浩共同參與遺棄被害人林明達之屍體犯罪事實,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被告黃O文、黃O中、梁O浩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黃O文、黃O中、梁O浩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黃O文、黃O中、梁O浩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將被告黃O文、黃O中、梁O浩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蘇O育、何O宸,完整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識別資料則詳卷內所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A01起訴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9頁)。嗣以相同請求權基礎,減縮該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597萬4,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黃O文(96年生,出生年月日詳卷)、(被告黃O中、被告梁O浩,均已滿18歲成年,附此指明,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嗣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茲據原告、被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黃O文、蘇O育、何O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4、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黃O中、黃O文、梁O浩等人(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A04等14人),自111年10月13日起,長時間拘禁林明達於桃園據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而林明達本身患有心臟病等慢性疾病,身體較為虛弱,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5日餘,所待之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始即多達28人,所處環境惡劣;且囚禁期間因連續遭持棍棒毆打數日,受有右側額部頭皮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受有右側額部頭皮下組織局部出血、左側鎖骨區淤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及其他肋骨出血、左、右手臂、大腿、膝部瘀傷等傷勢;又於111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間某日,因林明達在房間浴室內跌倒導致小腿受傷後,身體健康狀況惡化,自同年月20日起,林明達兩側小腿皮膚壞死且發炎細胞浸潤,出現不良於行且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同年月22日12時22分許,林明達右腳腫脹,且有流膿、發黑等情形,然被告A04等14人仍未將林明達送醫救治,僅至藥房購買外用抗生素藥膏,為林明達腿部擦藥;直至111年10月28日17時33分許,林明達身體不適而敲牆壁、捶地板、喊叫等情,陳樺韋透過謝承佑指揮邱柏倫接續以間隔1小時餵食林明達1顆FM2,共餵食3顆,終致林明達於當日21時43分許,因前揭傷勢與遭3小時內連續餵食3顆FM2,及因壓力刺激等原因交乘,發生胃內壓力性出血、橫紋肌溶解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有血栓形成,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死亡。

㈡林明達死亡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安排棄屍人員及車輛,被告陳樺韋、涂世泓即聯繫被告邱宏儒到場處理屍體,被告邱宏儒復夥同被告謝承佑、劉宏翊、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黃O中、梁O浩(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陳樺韋等10人)及邱柏倫、黃O文等人,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於111年10月29日將林明達之屍體丟棄至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171巷往東北方向山坡處。

㈢原告A01(下逕稱姓名)為林明達之母、原告A02、A03(下分別逕稱姓名,與A01合稱原告)為林明達之子,上開被告A04等14人共同私行拘禁致林明達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分使原告驟然失去兒子與父親,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A01於林明達死亡時年約81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林明達死亡後使A01受有不能續受其扶養之損害;又黃O中、黃O文、梁O浩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應連帶給付A01597萬4,649元、A02及A03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附表二「被告」及「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各連帶給付A01597萬4,649元、A02及A03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附表一、二之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又被告陳樺韋等10人及黃O文、邱柏倫等人,共同將林明達遺體丟棄於野外山坡處,分別侵害原告基於母子、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黃O中、黃O文、梁O浩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如附表三「被告」欄所示之人及黃O文、邱柏倫,應連帶給付A01、A02及A03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附表四「被告」及「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欄所示之人及黃O文與蘇O育,應各連帶給付A01、A02及A03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附表三、四之任一被告及黃O文、邱柏倫如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A04、陳樺韋、謝承佑、張家豪、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梁O浩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育賢、鄭文誠略以: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事實伊沒有參與,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柏倫略以:伊只是現場控員,被害人死亡與伊無關,亦無參與遺棄屍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O中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大家一起分擔給付原告之請求等語。

㈤何O宸略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梁O浩之父親早逝,由其獨力扶養梁O浩,其已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義務,例如經常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不要和不好的朋友一起相處,有時他出門,會偷偷跟他,擔心他去不良場所,如果犯錯,都會嚴厲斥責,希望改進,已盡為人母監督之責,無奈梁O浩不服管教,遭壞朋友欺騙,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不應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邱宏儒、黃O文、蘇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林明達遭私行拘禁致死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明達遭被告A04等14人私行拘禁致死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調卷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A04、陳樺韋、謝承佑、張家豪、黃O中、梁O浩均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劉宏翊、黃O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鄭育賢、鄭文誠、邱柏倫雖抗辯未參與上揭行為,然其等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私行拘禁致死罪行,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此有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可參(見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27第321、417、503頁),且依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相關證詞、卷內系爭犯罪組織內相關群組對話內容,及劉宏翊、鄭建宏、鄭文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發覺林明達之身體健康狀況嚴重異常時,在群組回報時仍未獲指示妥善處理,確致林明達延誤就醫以致死亡(見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11第160、188、230頁),鄭育賢、鄭文誠、邱柏倫復無提出其他事證可為不同於前揭認定,其等抗辯不足採信,是被告A04等14人因私行拘禁林明達致其死亡,就林明達之死亡具有過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各為林明達之母親、兒子,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4等1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黃O中、黃O文、梁O浩於本件行為時即111年10月間均為未成年人,其各自法定代理人即蘇O育、何O宸應與各自未成年人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何O宸雖辯稱:其已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無奈梁O浩不服管教,遭壞朋友欺騙,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則本件被告何O宸僅提出上揭抗辯,並未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認定,亦難以其抗辯而為被告何O宸有利認定,附此指明。

⒋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費用,茲審酌如下:

⑴A01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A01為林明達之母,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林明達死亡時為81歲餘已為法定退休年齡,現無收入且名下無不動產,核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權利,其扶養義務人包含林明達在內共3人,住於新竹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為每月31,211元,及依11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為9.53歲,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A01得請求之金額為97萬4,649元(計算方式為:(31,211×93.00000000+(31,211×0.36)×(94.00000000-00.00000000))÷3=974,648.0000000000。其中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53×12=114.36[去整數得0.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告A04等14人對此計算方式亦未爭執,是A01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A04等14人共同私行拘禁林明達致死之不法行為,原告為林明達至親,衡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暨本件兩造於事發時之身分、收入、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341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第152至171頁)、林明達及原告所受痛楚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各250萬元,應屬適當。

㈡林明達遭遺棄屍體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明達遭陳樺韋等10人遺棄屍體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佐(見調卷判決),被告陳樺韋、謝承佑、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黃O中、梁O浩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涂世泓、劉宏翊、邱宏儒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⒉原告雖另主張邱柏倫、黃O文亦有參與遺棄屍體而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經邱柏倫否認,且系爭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邱柏倫及黃O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未認定邱柏倫、黃O文有為遺棄林明達屍體之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茲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我國傳統民情,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遺體保持全屍並為殯葬事宜安排,以使死者得以順利收斂安葬,確為我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獨特之追思意義。經查:

⑴原告各為林明達之母親、兒子,因林明達屍體遭被告陳樺韋等10人任意棄置於野外山坡,致其等尋得屍體後,眼見林明達屍體隨時間腐化而面目全非,無法保持全屍,亦無法於林明達死亡時以傳統習俗妥善收斂安葬,原告基於與林明達間之父母子女之親密身分關係,在精神與情感上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樺韋等10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黃O中、梁O浩於本件行為時即111年10月間均為未成年人,其各自法定代理人即蘇O育、何O宸應與各自未成年人負連帶責任。另被告何O宸雖辯稱:其已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何O宸僅提出上揭抗辯,並未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認定,亦難以其抗辯而為被告何O宸有利認定,同上認定,附此指明。

⑶爰審酌被告陳樺韋等10人遺棄屍體之不法行為,原告為林明達至親,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暨本件兩造於事發時之身分、收入、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341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第152至171頁)、原告所受痛楚難以言諭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5萬元,應屬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受請求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林明達遭私行拘禁致死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A04等14人連帶賠償A01347萬4,649元、A02及A03各250萬元,及黃O中、黃O文、梁O浩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其各自法定代理人即蘇O育、何O宸應與各自未成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就林明達遭遺棄屍體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樺韋等10人連帶賠償原告各35萬元,及黃O中、梁O浩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其各自法定代理人即蘇O育、何O宸應與各自未成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犯罪被害人(即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或其家屬(即犯罪被害人之配偶、2親等內親屬及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林明達為生命受侵害之人、原告為林明達之母及子均為家屬,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私行拘禁致死部分之被告連帶賠償責任):

附表二(私行拘禁致死部分之被告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附表三(遺棄屍體部分之被告連帶賠償責任):

附表四(遺棄屍體部分之被告及其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法定利息起算日)     應給付人別與金額 A04(112年8月31日)、 陳樺韋(112年8月31日)、 蔡博臣(112年8月30日)、 涂世泓(112年8月30日)、 鄭育賢(112年8月30日)、 謝承佑(112年8月30日)、 鄭文誠(112年8月30日)、 張家豪(112年8月30日)、 鄭建宏(112年8月30日)、 劉宏翊(112年8月30日)、 邱柏倫(112年8月30日)、 黃O文(114年4月23日)、 黃O中(113年12月4日)、 梁O浩(113年11月30日)     連帶給付A01347萬4,649元、A02250萬元、A03250萬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法定利息起算日) /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  利息起算日)     應給付人別與金額 黃O中(113年12月4日) /蘇O育(112年11月14日) 連帶給付A01347萬4,649元、A02250萬元、A03250萬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O文(114年4月23日) /蘇O育(112年11月14日) 連帶給付A01347萬4,649元、A02250萬元、A03250萬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梁O浩(113年11月30日) /何O宸(112年11月25日) 連帶給付A01347萬4,649元、A02250萬元、A03250萬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法定利息起算日) 應給付人別與金額 陳樺韋(112年8月31日)、 涂世泓(112年8月30日)、 劉宏翊(112年8月30日)、 邱宏儒(112年9月11日)、 蔡智帆(114年5月6日)、 葉智升(112年8月30日)、 潘依凡(112年9月11日)、 謝承佑(112年8月30日)、 黃O中(113年12月4日)、 梁O浩(113年11月30日) 連帶給付A01、A02、A03各35萬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法定利息起算日) /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  利息起算日) 應給付人別與金額 黃O中(113年12月4日) /蘇O育(112年11月14日) 連帶給付A01、A02、A03各35萬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梁O浩(113年11月30日) /何O宸(112年11月25日) 連帶給付A01、A02、A03各35萬元,及各自左欄之法定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五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二項: A01:新臺幣34萬7,000元。 A02:新臺幣25萬元。 A03:新臺幣25萬元。 主文第一、二項: A01部分:新臺幣347萬4,649元。 A02部分:新臺幣250萬元。 A03部分:新臺幣250萬元。 主文第四、五項: 原告3人各新臺幣3萬5,000元。 主文第四、五項: 原告3人部分各新臺幣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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