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茅曙、邱世昌
- 原告台灣志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志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茅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模具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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