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被 告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被 告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係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1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