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訴訟代理人
- 劉業誠
- 被告
-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智凱
- 被告
-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品峯
- 被告
-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係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可參(見司促字卷第21頁)。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