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端鈺即高氏牧場
- 即被告
- 高志信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丞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貳元,上訴人高志信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與上訴人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共同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是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故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全部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也會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高端鈺即高氏牧場與高志信(下均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均駁回。經核,本件之上訴利益,高端鈺即高氏牧場為15,874,095元(計算式:6,319,807元+4,422,072元+5,132,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366元;高志信之上訴利益為11,452,023元(計算式:6,319,807元+5,132,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02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上訴人間連帶債務範圍為11,452,023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上訴人間連帶債務範圍為11,452,023元(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如本件高端鈺即高氏牧場業已繳納上訴費用255,366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對高志信亦發生補正程式欠缺之效果;如上訴人僅繳納197,022元,則本院將逕認本件上訴人係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範圍內上訴,高端鈺即高氏牧場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部分將以裁定駁回,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