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 IIH Strategic GP, Inc.、戴章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 IIH Strategic GP, Inc. 法定代理人 戴章揮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北極星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趙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而該協議書約定事項第6條載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331號卷第16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