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張新楣
- 原告許理彥
- 被告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育奇、黃國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許理彥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育奇 被 告 黃國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高于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品辰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辰公司)之股東,被告李育奇、黃國維分別自102年10月起、111年11月15日起擔任品辰公司之董事長。品辰公司與被告品睿公司合作模式為品辰公司負責電動機車之研發設計,設計完成後將設計成果交由被告品睿公司採購組件進行量產。被告李育奇、黃國維本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品睿公司之不法利益,為損害品辰公司及原告利益之行為: ⒈在品辰公司合併前,未及時使反對合併之股東知悉合併後對公司之利弊、股東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贊成或反對合併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依據等完整資訊內容,即於111 年11月15日決議品辰公司與被告品睿公司之合併案(下稱本合併案),有違資訊揭露之原則。 ⒉本合併案應以距離合併時間較近之111年6月資產負債表作為公司價值之依據,是品辰公司對被告品睿公司尚有設備款新臺幣(下同)13,539,145元(下稱系爭設備款)及設計開發費用57,676,039元(下稱系爭設計費)之債權,原載股東權益6,219,883元,將前揭債權計入品辰公司之價 值後,品辰公司之股東權益應為77,435,067元,按品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品辰公司每股淨值為30.97元。另被告品睿公司尚有對訴外人西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勝公司)16,550,291元之負債,被告品睿公司價值將受影響,亦應自被告品睿公司股東權益扣除。故被告品睿公司加計前揭系爭設計費及西勝公司之債務後,股東權益為161,900,237元,按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6,479,410股 ,故被告品睿公司每股淨值為3.13元。 ⒊又被告李育奇、黃國維明知被告品睿公司每股淨值已低於1 0元,竟猶以品辰公司每股換被告品睿公司0.34446股之顯不相當條件通過本合併案,業經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具聲明 異議書表明對合併及換股決議無法認同,被告李育奇、黃國維仍強行通過本合併案並與被告品睿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有違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規定。 ㈡原告持有品辰公司30萬股,價值9,291,000元,其股東權因被 告李育奇、黃國維前揭行為,轉換為僅值323,448元之被告 品睿公司股份,而受有8,967,552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企 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67,552元,及其中8,931,384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16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抗辯: ㈠被告品睿公司以持有品辰公司超過50%股份之股東身分,於11 1年11月15日召開品辰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擬討論二公司之 合併議案,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品辰公司股東寄發開會通知,亦將合併議案列於召集事由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並將合併契約檢附於股東會通知內一併寄送,原告受領開會通知時可知悉本合併案之交易條件、收購價格、合併價格之計算基礎等重要內容,足供原告評估合併議案對品辰公司之影響,是被告品睿公司已踐行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品辰公司110年財務報表將系爭設備款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自111年3月起始陸續售予被告品睿公司,各筆價款於債權成立及所有權移轉後,始逐筆增加為品辰公司之「應收帳款-關係人」科目,故此僅涉及資產負債表中科目變動。故品 辰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已如實將系爭設備反映於公司資產 價值,該資產負債表中科目變動並不影響股東權益金額及品辰公司淨值。 ㈢各設計開發項目屬獨立專案,並非正式與被告品睿公司以一個契約內共同委任,各專案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應個別判斷。被告品睿公司除已支付EMH、EMA項目設計費用6,736,243元、9,377,818元,合計16,114,061元,並無其他尾款,亦無委託品辰公司設計其他開發項目。 ㈣依110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作為換股比例 之計算基礎,品辰公司所示權益總額為8,611,501元,已發 行股份總數250萬股,是每股淨值為3.4446元。因被告品睿 公司設立時即以票面金額1股10元之方式發行股份,是發行 新股時之發行價格僅能以票面金額10元計算,則品辰公司與被告品睿公司之換股比例為3.4446元:10元,以品辰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被告品睿公司0.34446股普通股,換股比例之對價合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40條規定。 ㈤另被告品睿公司與西勝公司簽署之策略採購合作協議書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財務報表自然無相關費用之表述,合併前未發生自不影響品辰與被告品睿公司合併案之換股比例計算。㈥倘原告對換股比例、合併案進行有意見,應表示異議,惟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股東會後,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股份收 買權,遲至合併案完成1年後始主張其權利受有侵害,實有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㈦從而,被告3人就品辰公司執行業務行為屬正當且合法有據, 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品辰公司及原告利益,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34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持有品辰公司30萬股,於111年3月23日至8月19日任職 品辰公司之代表人。 ⒉被告黃國維非品辰公司之股東,被告黃國維自111年11月15 日後為品辰公司之董事長,為品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育奇為品睿公司的董事長。 ⒊被告品睿公司以持有品辰公司50%股份之股東身分,依法規 定召開品辰公司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第1次系爭股東會 ,該次股東會擬為品辰公司與被告品睿公司合併之討論。該次股東會並已向品辰公司股東寄發開會通知,並於召集事由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並將2公司之合併契約檢附於 開會通知。 ⒋被告黃國維代表品辰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品睿公司 簽立合併契約。 ⒌被告品睿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李育奇於 翌(31)日就任清算人。 ⒍品辰公司於111年3月起陸續出售設備予被告品睿公司,被告品睿公司積欠品辰公司111年3月至8月間之設備款13,539,145元。 ⒎被告品睿公司委託品辰公司為EMH、EMA設計開發案,品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開立發票,設計費用6,736,243元、9,377,818元,合計16,114,061元,被告品睿公司於同年7 月支付上開款項予品辰公司,前開交易金額已於110年財 務報表反應,於換股比例時已納入計算考量。 ⒏品辰公司以110年財務報表之資產帳面價值出售予被告品睿 公司,金額為13,539,145元。 ⒐被告品睿公司於合併基準日之每股淨值低於10元,惟票面金額係每股10元。 ⒑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於系爭股東會就品辰公司與被告品睿 公司之本合併案表示反對,及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聲明 異議書,惟原告未要求品辰公司依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或企併法第12條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111年11月15日合併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⒉被告黃國維、李育奇是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規定? ⑴設計開發案EMH是否短少給付7,852,957元,EMA短少給付 213,282元? ⑵被告品睿公司與品辰公司是否成立EMS、NFA、SFA、SFB、EFA、BWA、BWC、ZWA之設計開發委託案(下稱其他委託案),計有57,676,039元之設計開發費用未支付? ⑶品辰公司以110年財務報表帳面價值出售固定資產、存貨 ,對品辰公司之淨值是否有影響? ⑷被告品睿公司於合併時是否尚有系爭協議書16,550,291元之對外債務而影響淨值? ⑸被告黃國維、李育奇可否以被告品睿公司每股10元計算被告品睿公司與品辰公司合併當時之換股比例? ⑹原告於合併案1年後提出換股比例之爭執,是否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111年11月15日合併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前揭合併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司法所定之公司合併契約書面應記載事項為:一、合併之公司名稱,合併後存續公司之名稱或新設公司之名稱。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四、對於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五、存續公司之章程需變更者或新設公司依第129條應訂立之章程。企業併購法 所定之公司合併契約書面應記載事項為:一、參與合併之公司名稱、資本額及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名稱及資本額。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發行該公司股份或換發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數量。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該公司或其他公司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或換發現金或其他財產與配發之方法、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四、依法買回存續公司股份作為配發消滅公司股東股份之相關事項。五、存續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應訂立之章程。六、上市(櫃)公 司換股比例計算之依據及得變更之條件。 ⒉經查,被告品睿公司以股份過半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 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品辰公司111年11月15日系爭股東 會,於系爭股東會上討論品辰公司與被告品睿公司之本合併案,事前股東經寄發開會通知,於召集事由中列舉「本公司擬與品睿公司合併案」為重要內容,並將合併契約檢附於開會通知一併寄送等情,有品辰公司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書、合併契約在卷可查(見新北院卷第185-187、189-192頁),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合併契約足可獲知二公司本合併案之合併方式(合併契約第1條)、 換股比例及預計換發之新股(合併契約第3條)、合併後 存續公司之資本額、發行股數及種類(合併契約第4條) 、異議股東股份之收買(合併契約第6條)等合併之條件 資訊,已合乎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22 條第1項之書面應記載事項之要求,足供原告等股東評估 是否同意本合併案。故被告等人於該股東會前,已踐行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前述資訊揭露之規定。原告主張:李育奇未使不同意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之資訊,違反資訊揭露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以確保股東對於合併議案有充分之資訊以評估贊成或反對合併之決議。被告品睿公司為持有品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東,而被告李育奇兼任被告品睿公司、品辰公司之董事,此經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載明,被告李育奇亦於系爭股東會上說明其擔任被告品睿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被告品睿公司股份78萬股,其認為從公司整體發展規劃來看,本合併案對於雙方資源將能有效整合,是贊成本合併案,有品辰公司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新北院卷第185頁、第23頁)在卷可查 ,故董事李育奇已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同意併購決議之理由,並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有關資訊權之規定。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黃國維、李育奇是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42條規定? ⒈按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 ⒉關於爭點⒉⑴、⑵: 原告主張被告品睿公司積欠品辰公司設計開發委託案EMH 費用 7,852,957元、EMA費用213,282元及其他委託案共57,676,039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僅提出㈢子公司品 辰財務報表(會計部)-未履行專案明細(統計日期:2021/12/31)(見新北院卷第43頁,原證5,下稱系爭報表)、電子郵件(見新北院卷第45頁)、米蘭車展之重型機車展示照片(見本院卷第226-244頁)為證,及聲請下列證 人何岳聰、曾原啓、張淑芬、林秋萍、黎長交作證,並未提出二公司間之契約、往來交易憑證或驗收、發票等證據。 ⑴經查,正值111年11月15日系爭股東會本合併案決議不久之 前、後,原告以品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11年10月27日 、12月22日寄信抬頭為「品睿委託設計專案開發項目費用對帳單」電子郵件,其上稱有57,676,039之設計費用未為支付乙節,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新北院卷第45-48 頁),但該電子郵件內容及對帳單均為原告以品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行發出,未經被告品睿公司之同意或確認為真,而且發信時值系爭股東會決議換股比例、原告有反意見之敏感時期,並非品辰公司對被告品睿公司長期催討之債務,尚難憑此單方郵件認定被告品睿公司即積欠該設計費用。 ⑵原告雖再執米蘭車展之重型機車展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6-244頁),主張其已完成交付全部設計等語。惟查 ,證人何岳聰證稱:我剛進來時是掛品辰公司之技術長,品辰公司跟品睿公司是一樣的,後來有轉換到品睿公司,米蘭車展展出的電動機車是品睿公司設計的,車輛外觀從頭到尾都黎長交在用的,從造型跟結構都是他在設計的,屬於機構部分,外觀是賴佑承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4頁)。又證人曾原啓證稱:我原在品辰公司擔任設計 經理,於111年轉到品睿公司,擔任研發副總,在品辰公 司係帶領設計專案參加米蘭車展,當初透過米蘭車展發佈讓大家可以看到設計成果有哪些,因品睿公司有展,品辰公司與品睿公司一起出展,一個是負責幫品睿公司設計摩托車的公司,所以一起參展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9頁 )。另證人即被告品睿公司之財務經理張淑芬證稱:米蘭展展示之機車、腳踏車,品辰公司、品睿公司兩邊員工有的負責設計,有的負責後端認證等等,都有,就設計部分我個人覺得品睿公司的成分比較重,因為很多設計師都是掛在品睿公司,比如設計、配色都是品睿公司員工例如賴佑承、黎長交、梁宏志、陳國新等等,都是掛品睿公司成分比較多,後來可能短暫轉到品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末證人林秋萍亦證稱:我一開始入職時先在品 辰公司,後來才到品睿公司,就我理解,品睿公司展出之電動機車應該是品睿公司自己設計的,因為品睿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依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米蘭展車展展示之車款,該設計非全部專屬於品辰公司,二公司向來有車輛外觀、結構等設計之合作關係,而品辰公司為被告品睿公司持股過半之子公司,員工林秋萍、曾原啓、何岳聰並曾均自品辰公司轉換至品睿公司、員工相互流動、共用,二公司關係密切。由於該設計分工權責界限不明,二公司人員均對整體車款外觀、結構設計有所付出,且共同參展設計、相互拉抬,亦屬商業常態,故於米蘭車展展示之車款雖印有品辰公司之"NOON Design"之logo,充其量僅能認定品辰公司、被告品睿 公司共同合作之車款參加米蘭展,尚不足以證明品辰公司已履約完畢而得請求系爭設計款。原告一再主張品辰公司專屬負責設計云云,惟即使限縮於外觀設計,依前揭證述所知負責外觀設計之賴佑承,其勞保反而均投保於被告品睿公司(見限閱卷),適足證明該車款設計非由品辰公司獨攬負責,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⑶復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報表,惟就其上項目各項具體勞務內容、二公司如何議定,及如何受領及驗收等重要事項,並未提出其他相關往來憑證以供勾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報表為111年8月26日被告品睿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資料等語,惟查: ①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林秋萍證稱:我在品睿公司整理帳時,看到金額比較大,跟曾原啓要系爭報表電子檔,品睿公司董事會要揭露子公司的重大財務狀況,因為這是報表裡比較大的數字,我才把這張表找出來揭露,這只是一個報告事項,很簡單就帶過了,參與會議者未有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2頁)。證人曾原啓證稱:系爭報表110年7、8月品辰公司內部有開會,請我依當時的專案要執行,或是開始執行,甚至執行中的專案進行初步的費用評估;系爭報表裡面有設計到油圖、掃瞄到車架設計,品辰公司的設計專案都有完成,很多案子是共同設計的,有些案子是設計師設計,有些是工程師,裡面的設計人員我無法很清楚在這說明誰負責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88-390頁 )。證人即被告品睿公司當時董事謝朝煌證稱:開會資料很多,主要是在財報的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系爭報表只是一個附件,可能有一個報告而已,一般來講是在資產負債表裡面的附件說公司投資狀況為何,我印象中未作成董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原告經本院當 事人訊問亦陳稱:其於會議上看到張淑芬準備之系爭報表資料,當下沒有報告,沒有任何表決,因為就是報表的呈現,有講這個,當下沒有人有任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6頁)。被告黃國維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謝朝煌有要求品睿公司在後續報告能更詳盡點,揭露公司的財報還有子公司相關財報,當天沒有針對系爭報表做討論或決議,只有報告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 ②承上,查系爭報表之表頭係記載「未履行專案明細」,而非已履行,而依證人曾原啓前揭所述該報表內容僅係品辰公司進行初步的費用評估,故系爭報表應屬未成案及二公司議價確定之事項。依前述證人所述董事會開會之資料運用情形,均大致相符,系爭報表既未經被告品睿公司之董事會討論及決議應行支付,只是會議上與子公司有關之財報報告附件,非重要議案,董事會並未確認其上所載事項屬確定支付事項或均已履行而有付款義務。故原告主張:曾於品睿公司董事會討論付款方式云云(見新北院卷第13頁),與前揭開會未表意見之情形有出入,並不可採。 ③進一步言,就該製表緣由,證人即負責製表之張淑芬證稱:我不清楚品睿公司有無委任品辰公司設計,會計師查帳當年,因為品辰公司有跟品睿公司收了兩筆設計費,會計師要我提供銷貨成本,會計師那年查帳就想區分哪些屬於研發,哪些屬於銷貨成本,剛好當時副總曾原啓有提出預計開發的這幾個,我請副總提供這份表的上半部給我,我有問有沒有工時表,但也沒有工時表,所以我沒有辦法明確區分銷貨成本有多少,所以用這張表針對開發的車型去區分這兩個的比重是多少,用當年研發費用去除以這兩個已經開發完成的部分,其他轉到未履行成本,在後續如果有量產的話才能產生經濟效益才會繼續進行下去,如果沒有效益就沒有;曾原啓有提供系爭報表表格上半部項次1-20,那時候針對會計師要查帳,我以假設語氣記載這些案子有成的話,才要支付給品辰公司的錢,因為沒有工時所以要區分銷貨成本,系爭報表就是給會計師查帳用的,針對EMH、EMA要針對接案成本,該表是用一般行情去算,比如是EMH,我先開了670萬,後來還有785萬,如果EMH都同意他的設計費要1,458,920元,前提是大家即主管層都接 受1,458,920元,我們是被動接受,合理性就有待上面商 榷,EMH、EMA與其他項目有無完工或完成到哪個階段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506頁)。由於證人張淑芬已非被告品睿公司之員工,且被告品睿公司業經清算,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而偏袒一方之理;又其所證內容與證人曾原啓前揭所證系爭報表為初估、何人負責設計何部分不明之證詞大致吻合,應堪採信。依證人張淑芬所證,可知系爭報表之製成並無客觀工時表等成本計算依據,係張淑芬自行假設未來有成之預期收入,其非最終定案,須視後續量產情形、二公司主管共同敲定,故亦難執系爭報表為品辰公司與被告品睿公司基於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品睿公司尚有其他委託案共57,676,039元之設計開發費用未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④原告雖質疑證人張淑芬證述之憑信性,提出其與張淑芬之1 10年5月27日對話內容如下,張淑芬:「有關品辰跟品睿 收設計費,我想過了,先暫緩,因一開發票就有收入,這樣就不能申請紓困,先暫緩,等Q3再開......。」(見本院卷第514頁),惟該筆設計費當下亦可能係指EMH、EMA 設計開發案日後應行開立之發票,不必然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被告品睿公司所積欠其他委託案之設計費用。原告再提出其於111年3月9日與張淑芬之對話內容如下,張淑芬 :「品睿還要只付品辰設計費約5800萬。」、「待增資進來再付。」(見本院卷第516頁)。證人張淑芬對此回應 證稱:金額需要待議,假設有完工才需要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張淑芬只是順著所傳送之系爭報表向許理 彥表示還要支付之金額,而該預期或初估金額能否實現仍繫諸完工、量產情形及兩造之主管層定案,自難單執證人張淑芬之證述,即認為系爭報表所示內容已確定為被告品睿公司之設計費債務。 ⑷證人黎長交證稱:我在品睿公司任職機構工程師,我會收到品辰公司之外觀設計,我收到品辰公司的外觀草圖3D電腦繪圖或油圖,油圖交接好才有樣品,我再繼續做到結構設計,還有很多要做,下一步才繼續討論到細節;品辰公司設計蠻多款的,原證14-1至14-9米蘭車展出的電動機車,是品辰公司設計,其中三款已經量產,其他還在樣品階段,尚未量產,我有看到樣品,系爭報表上從NFA到後面 車款沒有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80頁)。證人何岳 聰亦證稱:米蘭車展展出的車輛有些導入量產,有些原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依證人前揭所述,僅知部 分車款有量產。惟證人黎長交所述之量產款項為3款,與 證人張淑芬所述量產僅EMH、EMA共2款不符(見本院卷第378、508頁)。又證人黎長交非主導費用支付及驗收之人 ,自憑其證述認定被告品睿公司是否有系爭報表上所示尾款支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品睿公司已有給付量產之EMH 、EMA設計費用款,非全無給付。又本院既不採認系爭報 表為最終定案之憑證,業如前述,又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品睿公司確有積欠EMH、EMA等量產款項之尾款,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就EMH是否短少給付7,852,957元,EMA短少 給付213,282元乙事可採。 ⑸綜上,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項目及費用已有發票,及另有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294頁)已有可資佐證,並已計入換股 比例所據之淨值。而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委託案項目及費用相較之下,未有發票、報價單可資勾稽,又依原告另提之上述其他事證,仍難認定系爭報表為二公司定案及所示內容均已履約完畢,被告品睿公司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就此部分設計費用未納入換股比例所據之淨值,被告黃國維、李育奇並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342條 規定。 ㈢關於爭點⒉⑶: ⑴經查,品辰公司於111年3月起陸續出售設備予被告品睿公司,被告品睿公司積欠品辰公司111年3月至8月間之設備 款13,539,14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設備款未納入換股比例之考量,惟查,於品辰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均已認列在資產下「應收帳款-關係人」科目,有 品辰應收付品睿設備&庫存明細存卷可查(見新北院卷第195-196頁),故系爭設備款已計入品辰公司之資產總額。⑵原告雖主張:1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金額為10,179,806元,與系爭設備款13,539,145元不同,故未計入資產總額云云。惟品辰公司就成本金額為13,539,145元之系爭設備款,於111年出售予被告品睿公司前 ,即係分別認列於品辰公司110年資產負債表之「存貨」 、「預付款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無形資產」等科目,非以原告主觀上所認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為限。又原告亦不否認係以資產負債表上之帳面價值出售(見本院卷第216頁),故進出不至於有所出入。據此 ,品辰公司110年財務報表已包含系爭13,539,145元之全 部設備價值,呈現於資產負債表之「存貨」、「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科目金額之加總。從而,單就系爭設備款而言,於110年財務報表業已使用不同科目認列於品辰公 司之資產,而本合併案係以該110年財務報表為基礎,已 有將該設備資產考量在內,雖品辰公司嗣後有以資產負債表之帳面價值出售設備予被告品睿公司,惟此對品辰公司淨值並無影響,故究以110年12月或111年6月財務報表為 基礎,均不影響二公司合併時換股比例之計算基礎及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將系爭設備款計入淨值,而影響淨值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㈣關於爭點⒉⑷: 原告主張:被告對西勝公司有負債16,550,291元,惟110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或111年6月之資產負債表未將上開債務計 入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8-300頁),合作協議期間自生效日111年1月1日起算3年內 有效,故於本合併案時所據110年財務報表自未載有前開協 議書所涉項目,自不影響以系爭報表所計算出之淨值。而且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履行期限3年,並非品睿公司另有 其他重大借款,由於採購之雙務契約一來一往履行,則111 年6月所示之資產負債表與110年12月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淨值亦不至於太大變動。故原告執被告另與西勝公司簽有前開協議書,被告品睿公司之淨值應予減少而影響換股比例云云,並不足採。 ㈤關於爭點⒉⑸: ⒈按為利企業進行併購,發行人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發行新股,及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外國公司而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如其併購條件及發行價格之訂定經專家評估合理而對股東權益無不利之影響,且有採折價發行新股之必要,並依下列事項辦理者,得不受公司法第140條關於股票 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規定之限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6月13日金管證發字第1130382728號令可參。反之,於非開發行公司則無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適用,而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發行股份。 ⒉準此,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40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而企業併購法亦無針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合併、受讓他公司股份或進行收購而發行新股時,得以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40條規定。故本件被告品睿公司與品辰公司合併計算換 股比例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因被告品睿公司屬非公開發行公司,其不得低於票面金額發行股份,從而,被告於合併時以票面金額發行新股,係依公司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所為,難認被告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國維、李育奇並未違反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前段或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後段規定。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企業併購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8,967,552元,及其中8,931,384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16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⑹、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施怡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