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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張新楣

  • 原告
    許理彥
  • 被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育奇黃國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理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李育奇 代 理 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30,71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14,8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314,8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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