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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華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馥剛
訴訟代理人
施麗雪
被告
張中翰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4-68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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