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信思秀股份有限公司、林室融、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 告 信思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信思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思秀公司)、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並與信思秀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信思秀公司簽發、銀泰佶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授權書、本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萬8,264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信思秀公司 銀泰佶公司 IW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2,000萬元